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文彬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文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分別為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罪質迥異,依受刑人所犯各罪
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月23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
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廖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中旬某日至112年1月28日 112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875號 臺中地檢112度偵字第2565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9月25日 112年10月1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57號 112年度豐簡字第4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1月14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00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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