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銘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銘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銘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銘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本院曾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
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惟迄
今未見回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
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數、各次犯罪時間之
間隔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05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9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5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317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1日 112年6月21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1292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9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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