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宇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5280號、113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宇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宇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鄭宇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函詢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
乙節,有本院刑事庭函(稿)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佐等
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
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
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就有期徒刑2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 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781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176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7月24日 112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1543號 112年度易字第94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85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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