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祥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67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3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施祥綸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祥綸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第1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
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
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受
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月26日
寄存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惟受刑
人迄今尚無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
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
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
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
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施祥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下手實施罪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7日 111年12月1日 111年11月6日 (聲請書誤載為111年1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36583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緝字第1375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47802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9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05號 112年度訴字第161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9月26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671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894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44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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