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此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
。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3日內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
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檢察官於執行本
件所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扣除,俾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張志翔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0年8月3日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80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0月28日 112年9月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986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3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2月9日 112年9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3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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