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旻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旻義因收受贓物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旻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受刑人曾旻義因收受贓物等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
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業已函知受
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
迄未為任何表示,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
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
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
所定執行刑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曾旻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收受贓物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幫助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6日 110年12月25日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5分許(聲請書附表僅載111年1月16日,補充之) 110年8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76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778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813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2年6月26日 112年6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91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2號(113執緝60)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51號(113執緝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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