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懷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懷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懷祖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
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附表所示各罪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而本件受刑人於民國113
年1月4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列案件合併定應執行之
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
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
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暨受刑人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陳
述意見表附卷可稽,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5月16日 111年7月17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判決日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判決字號 111年度原簡字第81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3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6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 註 (已執畢)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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