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NGUYEN VAN CUONG (中文名阮文強,越南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C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犯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
刑人,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
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
屬適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因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併予
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NGUYEN VAN CUONG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偽造文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486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5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2年9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中交簡字第2448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3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日 112年10月17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149號(通緝中)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11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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