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景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景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景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
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足憑,從而,檢察官經
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
當。復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7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
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等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足憑
,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再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暨考量各罪合
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依
限制加重原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日至111年7月12日 112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9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5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8日 112年10月25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65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4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2年11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7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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