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宏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宏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宏銘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另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
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
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
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
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
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因犯罪之一部
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至已
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
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
464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86
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刑,已於民國113年2月22日拘役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
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
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
明。
㈡受刑人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16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
示);又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
第153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聲請人依
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以及本院函知受刑人得
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2
月1日送達受刑人居所地,由受僱人收受發生送達效力,受
刑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見卷附本院函稿、送達證書)等情
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莊宏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日 112年3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9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9月2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16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539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5日 112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9086號 ⒉113年2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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