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炳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炳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
編號1之犯罪日期「111/08/29」應更正為「111年8月30日」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
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
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
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
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
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
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
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
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紀炳男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
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與刑
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
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執行刑,再於執
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
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1年【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所示之罪
加計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
月+3月】。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
紀炳男所犯上開3罪,分別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罪犯行,且上開各罪前後相隔約
1個月餘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08月30日 111年10月17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408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09月16日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豐交簡字第642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112年度交訴字第26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8日 112年12月27日 112年12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827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98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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