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誌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聲請
書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本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11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經定
應執行之刑如附表各該備註列所示,是本件更定執行刑時,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應以受刑人所犯原各
罪之宣告刑為基礎而裁量刑期,惟仍不得較上開各罪曾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宣告刑之總和為重。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前揭聲請,本院審核各案卷
無誤,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係竊盜、成年
人與少年共同妨害秩序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部分相似、部分迥異,犯罪時間部分相近、部分則
已有間隔等情,以判斷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
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復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相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
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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