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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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盧彥祖
即 被 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盧彥祖(下稱被告)有固定住居
所,沒有逃亡之意圖或行為,且被告為單親家庭並為家中長
子,需扛起家中經濟,照顧年事已高之長輩,家人均居住在
高雄,被告並無逃亡之動機或必要。另被告已就犯罪事實經
過清楚交代,並主動交付相關證物,無勾串共犯、證人、滅
證之虞,且就涉犯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坦承不諱
,犯後態度良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羈押原
因應已消滅,且無羈押之必要性,應得以限制出境、出海、
住居及命被告向警察機關報到等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依法固
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
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
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
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
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
押,合先敘明。
三、又按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
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預防性羈押,防止反覆實施同
一犯罪;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
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又羈押被告
之審酌,並非在被告行為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
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
依據,故羈押審查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且羈押審查關於證據
取捨,係採自由證明原則,有別於實體判決所採之嚴格證明
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
疑已足,至於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如何,均為審判期日
調查之事項,並非審核被告應否羈押時,法院應予調查之事
項。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
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經審酌卷內事證,認其確實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犯行之犯罪嫌
疑重大,並以本案共犯未全數到案,且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
,金額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一般社會常情,難絕對排
除其為卸免刑責而設法與共犯勾串證詞之可能性,有事實足
認有湮滅、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裁定被告應予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被告雖以上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與本案之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国远」、、「臭寶」、「RICHY」、「芬
達-涉及資金語音確認」、「180day」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未到案,且觀同
案被告盧以諾聽從「国远」之指示,至臺中車站拿取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放置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後,再聽從被告
指示,前往超商廁所,拿取「臭寶」交付予被告,並由被告
放置之另一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再於群組內由「芬達-涉
及資金語音確認」通知各金融卡之密碼;甚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委託LALAMOVE之郵寄方式,將玉山銀行帳戶金
融卡,寄交至空軍一號中南貨運站,並由被告收受等情,顯
見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甚細,層層轉交供本案犯罪使用之
金融卡,製造之犯罪斷點綿密,加深檢警查緝困難,益徵其
等確有逃避追緝,脫免刑責之積極作為。再參本案被害人數
9人,被告日後面臨被害人等求償之可能性甚高,基於趨吉
避凶之人性,為免日後面臨刑事及民事責任,衡情被告確有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2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我國詐欺犯罪行為氾濫,甚而有
民眾因遭詐騙而畢生積蓄盡失,雖財產犯罪未侵害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惟積蓄遭不法份子所騙,對被害人仍產生諾
大之壓力與痛苦,詐騙犯罪所造成之影響不可謂不大,本院
審酌被告所涉本案詐欺等事實,對社會治安侵害之危害性及
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
利益衡量後,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
尚無從以限制出境、出海、住居,及定時至警察機關報到等
手段替代。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並無再犯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本案
羈押被告之原因,此部分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被告另稱其
為家中長子,需照顧長輩等情,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
定之停止羈押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
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蔡咏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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