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閔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 年度執聲字第206 號、113 年
度執字第10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閔聖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閔聖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 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187 號、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拘役100 日),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在卷可憑。又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
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拘役120
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
核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
判決確定之日前,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本
院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受刑人所
犯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
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
等面向,並衡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受刑人於本院
訊問時所述之意見(詳本院卷第105 、106 頁),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受刑人 黃閔聖 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妨害公務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罪日期 111 年12月19日 112 年7 月3 日 112 年6 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53652 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6569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36858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2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2350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4 月25日 112 年8 月29日 112 年9 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北(聲請書誤載為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易字第2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2350號 112 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7 月6 日 112 年10月3 日 112 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9361號 臺北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6403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3681 號 (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 年5 月24日 111 年12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4807 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29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8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1646號 判決 日期 112 年7 月11日 112 年12月4 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 年度簡字第869 號 112 年度簡字第1646號 判決確 定日期 112 年11月5 日 113 年1 月2 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15291 號(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 日) 臺中地檢113 年度執字第10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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