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克強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本
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
,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
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
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
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復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
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
,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
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參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
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應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4日 112年7月7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9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7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8號 判決日期 1112年6月21日 112年11月24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77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38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日 113年1月3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0292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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