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陽丞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字第1130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陽丞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陽丞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
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
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
三、受刑人陽丞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則經
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3月確定,又
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
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核屬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
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又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
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並告以文到3日內具
狀陳述意見,該函文於民國113年1月31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
,受刑人回覆「請依法處理」,綜合上情一併審酌,為整體
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陽丞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僅就有期徒刑2月部份聲請)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10月3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8月10日 110年1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0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5、41325、41326、41327、417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12月19日 111年12月19日 112年6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2年1月17日 112年8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0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841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5號(編號2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306號、113年度執緝字第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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