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鈺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鈺涵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
多數拘役者,比照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1條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鈺涵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均
為竊盜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
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黃鈺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9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396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9日 112年10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742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35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1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359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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