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均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更字第13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賴均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均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如為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
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
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
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
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度之外
部限制,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兼衡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
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
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函詢
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受
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均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9月 (緩刑撤銷)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8年10月初某日至109年2月20日 109年8月初某日至109年9月11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26日至109年9月11日) 000年0月間某日至109年8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2日至109年8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76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864號 臺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080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85號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25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6月2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字第485號 112年度簡字第386號 112年度易字第33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1月14日 (撤回上訴)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474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緩字第98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2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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