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6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強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志強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各處以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
罰適當性、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暨參酌本院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有無意見陳述,該函
業於113年2月6日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已將文書交與受刑人
本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然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
本院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
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與得否再裁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無涉,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雖有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然聲請書就此部分並無聲請定刑,且因
無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自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
之,毋庸併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2/08/13 112/02/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34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號 判決日期 112/09/18 112/11/2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472號 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92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10/17 112/12/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52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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