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偉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偉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偉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
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
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
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
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
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
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
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
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偉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又本院曾
發函給受刑人,告以收受函文後5日內得具狀陳述意見並提
出有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定應
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界限之拘束
,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名、罪
數、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反應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5日 111年8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40、441號、112年度偵字第9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4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68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5月19日 112年5月19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8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70日】(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678號【編號1、2定刑為拘役70日】(已執畢)
編 號 3 罪 名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50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6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3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之罪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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