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良泉
具 保 人 陳冠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執字第15642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綸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冠綸因受刑人林良泉過失致死案件
,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15642號案件執行時逃
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
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000
元,並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而該案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9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刑事被告保證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
知、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書各1份在卷可按。嗣該案
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應於民
國113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因不獲會晤
本人,亦不能將該傳票交付予其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而於112年12月19日寄存於該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高美派出所以為送達,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上
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刑人竟
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
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存之住居所,
通知具保人應於113年1月2日上午9時許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
執行,其未督促受刑人到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送達證
書、執行傳票、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4日
中檢介己112執15642號通知、113年1月15日報告書各1份附
卷可稽,而受刑人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
足見受刑人顯已逃匿,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
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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