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安祐
具 保 人 李佳鎂
上列被告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
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佳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佳鎂因受刑人即被告王安祐詐欺案
件,前經本院於審判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沒
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 項
、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
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釋放,有刑事被告保證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共50罪)、1年2月(共7罪)、1年3月(共2罪)、1年4月
(共3罪)、1年5月(共2罪)、1年6月、1年8月、7月(共2
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定
應執行刑部分,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於民國112
年10月3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居所,傳喚受刑人於112年11月
7日到案接受執行,並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
受執行,此有送達證書3份、個人戶籍資料2份在卷可證,其
送達均屬合法。嗣受刑人於受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案接受
執行,經聲請人核發拘票命司法警察於112年12月3日前拘提
到案,經警按址拘提,因受刑人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
且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影本、拘提報告書影本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
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
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
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條第2項、第1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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