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尊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
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尊評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
後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
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附
表編號3所示之各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3份、裁定1份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
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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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受刑人張尊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28罪)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3月(7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有期徒刑3月(12罪) 有期徒刑4月(3罪) 犯 罪 日 期 ⑴110年12月25日至111年10月29日 ⑵111年5月10日 ⑴111年8月25日至112 年1月15日 ⑵111年9月27日至111 年12月17日 ⑴111年7月3日至112 年1月30日 ⑵111年7月8日至112 年1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8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1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71、2357、2652、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217、313號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1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1671、2357、2652、2749號、112年度易字第166、217、313號 112年度簡字第570號 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7日 112年12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262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9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69號 (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0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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