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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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被 告 游壬滎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
第2025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壬滎已全部認罪,且年紀尚輕,無資
力可供逃亡,亦有固定居所,另被告認罪及供出毒品來源,
經過減刑後所獲刑期可預想非鉅,無逃亡之必要,故無事實
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已偵查完畢,未傳
喚證人、未再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指示被告涉毒犯罪之上
手已被羈押,故被告實無滅證或串供之必要,被告聽從上手
指示犯罪,未經上手指示、經此教訓亦深知悔改,故已不可
能再繼續反覆實施犯行,如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犯後態度
良好,遭羈押至今亦知錯,考量年關將近,應認無羈押之必
要,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應已足達成保全追訴之目的,請審
酌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
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復有羈押
之必要,故裁定應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予以羈押,復裁定
自113年2月2日起予以延長羈押。茲聲請人即辯護人為被告
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認
為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宸郁等人之證述可參,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
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
之誘因,加以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
告相當之刑度,被告前又有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
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一再販賣毒品,有事實足認為
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本案被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
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押;另
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
及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必要,僅令被告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尚不足以充分達致保全被
告、預防犯罪之目的。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執各
節,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涉、或乏實據而僅係片
面之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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