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維章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維章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維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
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
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
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
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
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拘
役55日確定,則其等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將因本院重新裁定
而使原定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
應執行之刑。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
,有該表在卷可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
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
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並應受
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拘役35日 拘役40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12日(聲請意旨漏載111年11月12日,應予補正) 112年3月14日、112年3月15日(聲請意旨漏載112年3月15日,應予補正) 112年4月16日 112年4月2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8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73號等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11月3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112年度中簡字第2050號 確定日期 112年9月26日 113年1月15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286號(應執行拘役40日)(發監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90號(應執行拘役5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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