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受刑人陳佳成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
刑業經執行,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
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犯如附表編
號1、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惟受刑
人已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一節,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月4日簽名並蓋印之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
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附表編號1、編號3之罪所處之刑,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依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受刑人陳佳成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聲請書附表有誤部分逕予修
正)
編 號 1 2 3 罪 名 賭博 洗錢防制法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000年00月間至108年12月5日 110年4月初某日至110年4月20日 110年1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11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0678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52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2年5月3日 112年9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 112年度簡字第126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2年6月17日 112年1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675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665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7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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