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5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元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252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9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元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元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2罪,編號1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但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
定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
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考量附
表所示2罪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罪質不
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6月、7月間,再衡酌受刑人意
見,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價值要求界限,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受刑人謝元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1年7月19日 111年6月2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9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65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470號 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7日 113年1月2日 備註 附表編號1部分,前於112年6月6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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