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霈珊
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
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何霈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霈珊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
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先認定。又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依法得易科罰金,其餘所處
之罪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刑,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2年12月2
2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足佐,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該犯罪行為(幫助洗錢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犯行次數、密
集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
刑以上,合計總刑期以下,以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界限範圍,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
本院分別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均
表示無意見等情,有上開調查表、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
參,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按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
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雖
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據前揭說明,即無庸於定其
應執行刑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69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3萬5000元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本件自無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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