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昀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 年度執字第6932號、113 年度執聲字第334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昀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昀橋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
第41條第1 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
、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程度、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以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侵占 詐欺 宣 告 刑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8日 111年1月14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 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748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67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7日 112年4月2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豐簡字第250號 112年度簡字第51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6月14日 112年5月23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68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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