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發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發盛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發盛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
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發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
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
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併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佐以本院前已寄送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
,請受刑人於收受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受刑人迄今尚未回
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復參以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
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為整體評價後,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應屬適當。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有併科罰金部分
,因無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應依原判決
併予執行,不發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張發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僅就徒刑部分定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147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0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2年12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515號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2年12月20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均是 均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69號(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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