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8號
陳報人 即
施用戒具人 法務部○○○○○○○○
被 告
即受施用人 張佑瑋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790號),經本院裁定羈押,因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即時陳報本院,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陳報人陳報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先行對被告張
佑瑋施用戒具,應予核准。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即受施用人(下稱被告)張○○於民國11
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法務部○○○○○○○○○○○○○○○○)信舍
17房內欲吞電池,有自殘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
第4項之規定,自斯時起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迄同日13
時許,即解開戒具即手銬1付,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
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羈押法第18條第1、2、4、6項規定:(第1項)看守所對於
刑事被告,為達羈押之目的及維持秩序之必要時,得限制其
行動。(第2項)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
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
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
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
能預防危害。(第4項)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
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
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6項)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
長官核准。但情況緊急時,得先行為之,並立即報告看守所
長官核准之。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2年9
月1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又被告所犯為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執
行羈押,並於112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是被告現
經本院羈押中,依前揭規定,臺中看守所先行對被告施用戒
具即手銬1付後,自應向本院陳報核准。
㈡被告於113年1月22日12時20分許,在臺中看守所信舍17房內
欲吞電池,有自殘之虞,經臺中看守所對其施用戒具即手銬
1付等情,有臺中看守所113年1月24日中所戒字第113040001
20號函暨檢送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被告欲吞電池,非立時制止,無以避免被告自殘行
為,而具急迫之情形。再臺中看守所自113年1月22日12時20
分許起至同日13時止之期間內,對被告施用戒具即手銬1付
,期間未達1小時,並未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無違比例
原則,是臺中看守所依前揭規定於113年1月22日先行對被告
施用戒具,核屬有據,應予核准。
據上論斷,應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
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嘉凱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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