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皓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2 年
度金訴字第295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止羈押書、刑事具保停止羈
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
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
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
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
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61
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亦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黃皓群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串證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羈押在
案,此有本院訊問程序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25至128、133頁)。
(二)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被
告涉犯上開各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在案,堪認犯罪嫌疑重大,而基於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並無高齡
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
性甚低之心證,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
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
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並於111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所規定羈押之事由。又詐欺行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對社會風氣、治安之危害非輕,對人民財產法益亦
屬重大威脅,並衡酌本案被告發起、指揮、主持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列指揮要角,
參酌該集團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
、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益見其為謀求私利罔顧他
人財產權之輕率態度;另佐以本案乃係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
,成員眾多、分工細密,詐欺對象為不特定民眾,造成他人
無辜受騙、財產盡失難以追償之嚴重後果,危害社會治安甚
鉅,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判決
確定後之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
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上述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審酌比例原
則及必要性原則,認仍有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本件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是否
坦承犯行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固可作為量刑之考量,惟
尚難僅以其已坦承犯行或已深感悔悟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
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另聲請意旨所述被告返家行使投票
權等情,因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
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
要手段,與被告之權利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此部分亦核與
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葉培靚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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