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志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志勝因詐欺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勝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2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
業經具狀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
可稽,故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
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業已明示對於本件定執行刑並「無意見
」乙節,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佐,本院認此部分已
合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陳志勝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得利 詐欺得利 (以下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10日起至000年0月間 109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0年5月3日 偵查(自 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17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134、33356號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12月5日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2607號 112年度易字第26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7日 113年1月2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案件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196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10號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