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榮裕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
字第20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榮裕並無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檢警應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且
被告已交代清楚案情,亦無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本案全無證
據,被告僅能是嫌疑人,為證明自己無罪,更無可能逃亡或
滅證,是被告以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與限制
住居等,保證後續程序能正常進行,請准以具保替代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
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
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
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
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復按
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
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
裁定同此見解)。又被告如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亦
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形者,法院即不應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全部起訴罪名,然有卷內證人之指證與
對話紀錄、鑑定書、扣案物等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認其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同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毒品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改造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被告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為規避審判與刑罰
之執行,妨害審判程序之可能性增加,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有羈押之
必要,由本院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羈押,並於113年
1月25日裁定自113年1月30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而本案尚
未審結,且衡酌被告涉嫌之罪係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或然率,有相當
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堪認被告所涉犯罪情節,
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又聲請意旨雖稱願意提出10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居等語,
惟衡以近年來毒品、槍砲之濫用,戕害國民健康甚鉅,且嚴
重影響社會治安,檢警機關對於涉及毒品、槍砲之犯行無不
嚴加查緝,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
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衡諸比
例原則,認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皆無從確保被告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仍認有
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聲請意旨所請求之具保方式
替代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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