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昆澤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55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1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昆澤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顯
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負責載送車手之角色,並
非詐欺集團之幹部,被告無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遭員警逮
捕時經警方壓制,所持用之工作手機係由詐欺集團遠端重置
,並非被告所為,亦無湮滅證據之虞;復被告前案係於民國
110年5月為詐欺取財犯行,距離本案業已間隔2年,被告擔
任詐欺集團司機僅約10餘日,且前案經法院宣告緩刑後,被
告業已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本案為詐欺取財未遂,侵害法益較詐欺取財既遂為低,被告
業已坦承起訴書記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應無羈押之必要。從
而,被告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自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請准被告具保
,倘鈞院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亦請准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
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
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
情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被告
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
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
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
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
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
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1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7952號、第52230號提起公訴,於113
年2月1日起訴繫屬於本院,經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1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涉犯詐欺等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所載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洗錢未遂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警逮捕時,有重
置工作手機,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前於
000年0月間,因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因貪圖報酬而犯下本案,
被告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原因。再者,為確
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
之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故裁定自113年2月
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同
案被告蘇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洗錢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被告於緩刑期
間再犯本案,前案宣告之緩刑恐因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而
撤銷,被告除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外,尚須面臨執行前案
宣告之1年4月有期徒刑,而依一般人畏懼重刑處罰的基本人
性,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期間尚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製
作斷點之情狀,有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
,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招募他人加入詐
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等情,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592號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因貪圖報
酬才從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語,亦顯見被告會因貪圖私利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衡以被告本件所生之危害程度,尚無從
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為保全審判,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限
制出境(海)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
要。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而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明顯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核屬審判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執前揭準抗告意旨,認本
案並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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