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0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豐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豐維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
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
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楊豐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而本院亦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罪,其宣告之有期徒刑雖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得易科罰金
,惟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之。茲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有期徒刑,已具狀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附卷
可參,聲請人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如
附表所示各罪分屬傷害、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之犯罪類型
,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部分相同,以判斷受刑人
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人格
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
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查本件受刑人所犯上開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
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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