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浩珽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不
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2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珽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
字第18號案件(下稱本案)受理在案,本案起訴送審時,被
告經審判長兼受命法官(下稱審判長)於民國113年2月2日
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款、同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諭知自該日起羈押3個
月(下稱原處分)。然被告對於被訴客觀犯罪事實均予坦承
,且有固定住居所,並十分配合檢警偵辦,應無逃亡之虞。
又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亦無任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能力
,不應僅因被告爭執所犯法條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且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與其餘共同被告大致相同,被告實無串證之可
能。被告僅為單純介紹人並從中收取介紹費,並非組織成員
,被告實無能力從事詐欺或洗錢犯行,且被告經羈押迄今已
逾半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已
深感懊悔,深知警惕,本案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
法聲請準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羈押之目的,於判決確定前在確保被告到庭就審及防
止案情陷於晦暗,於有罪判決確定後則在確保被告接受執行
。有無施以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
依序審查:㈠被告被訴案件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羈押原因;㈢羈押是否
為防止被告逃亡或串、滅證之最後手段。另按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預防性羈押,其目的在防止被告於判決確
定並接受執行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有無施以預防性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應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依序審查:㈠被
告被訴案件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有無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㈢羈押是否為防止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最後
手段。其中羈押原因之存否屬於程序事項,無關犯罪之成立
或刑罰之科處,故判斷上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須適用自
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一)本案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就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於112年12月8日本案審判長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起訴
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另被告就被訴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雖
予否認,然此部分亦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二)羈押原因:
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部分:
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
織罪嫌屬於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衡酌被
告所參與之犯罪型態屬於集團性、結構性之組織型犯罪,
透過層層洗錢之方式躲避司法追緝,又本案涉及之不法贓
款金額甚鉅、罪數甚多,依實務上之量刑標準,被告應可
預期日後將面臨之刑期非輕,是依逃避責任之人性心理,
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2、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部分:
被告就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矢口否認(見本案院卷第167頁),足認檢
辯雙方日後有可能以證人身分傳喚其餘共同被告到庭作證
,以釐清被告在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中扮演之角色、承擔之
任務為何,被告自有與其等串證之可能。是聲請準抗告意
旨認被告並非本案主導者,亦無任何指揮其他共同被告之
能力,不應僅因被告爭執所犯法條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云
云,殊不可採。聲請準抗告意旨又認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與
其餘共同被告大致相同,被告實無串證之可能云云,然實
務上共同被告於審理中翻供之情形非常普遍,故被告當然
仍有串證之動機。
3、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部分:
被告所涉犯者為分工縝密之大規模電信詐欺犯罪,僅須具
備通信設備及網際網路,即可長期、反覆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詐,經營成本甚低,再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被告就本
案犯行可抽取高額報酬,可見本案犯行屬於一種「錢多事
少」之工作,對於自制力不佳之人誘因頗高,難保被告經
釋放後不會再次遂行。聲請準抗告意旨認被告經羈押迄今
已逾半年,已知所警惕,應無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云云
,顯然昧於事實。又此種詐欺犯罪行為人經法院諭知具保
釋放後,旋即再犯之情形,實務上並非罕見,可認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4、準此,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無疑問。
(三)羈押必要性:
若將被告釋放,被告即有逃亡、串證、再犯同一犯罪之虞
,已如前述。本院審酌目前國內詐騙案件極為氾濫,此類
案件數目居高不下,已使警察、司法機關幾近癱瘓,即便
政府於000年0月間成立跨部會之「打詐國家隊」,迄今亦
未見任何明顯成效。準此,倘若被告經釋放後逃亡、串證
,本案審判、執行程序將無從順利進行,國家司法權即無
從實現。況重大刑案犯罪行為人經法院諭知高額具保並定
期向警察機關報到後,直接棄保潛逃國外之案例,近日時
有所聞,足見對於有意逃亡之犯罪行為人而言,羈押以外
之替代手段均非有效。又若被告經釋放後再犯同一犯罪,
不僅將有更多無辜民眾無端受騙,國家更須再次耗費大量
資源查緝、追訴、審判、執行。是依憲法比例原則權衡被
告逃亡、串證、再犯之風險程度、被告逃亡、串證、再犯
後對其他個人及國家整體所產生之損失及成本、被告人身
自由保障之必要性、其他羈押替代手段之有效性等一切情
狀,可認其他羈押替代手段均不足以有效防止被告逃亡、
串證、再犯,是原處分對被告予以羈押3個月,自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案審判長於113年2月2日經訊問被告後,認其
本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性
,故以原處分諭知羈押被告3個月,核無不合。被告徒憑己
見,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怡瑾
法 官 陳盈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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