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抄錄卷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雅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9年度訴字第
369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雅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㈠聲請付與卷證之用途;㈡
同意矯正機關在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現有保管款支付
相關費用之意;㈢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
。
理 由
一、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
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時,尚無逕予否准之
理,法院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
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
2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載明下列
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
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人姓名、事
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聲請付與卷
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之意。㈤同
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請日期。
法院認聲請不合法者,應不許可。但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且應以裁定送達被告,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
第1項、第22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甚詳。
三、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陳雅萍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
具狀向本院聲請付與本院89年度訴字第369號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之偵訊、審判筆錄,然未敘述聲請付與前開卷
證影本有何訴訟目的,亦未記載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即與法
律上之程式不合,可以補正,爰裁定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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