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彥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2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
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
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
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
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
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林彥劍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174頁),並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足認被告確有
犯詐欺等罪。被告雖以其家庭狀況為由,並主張無逃亡之虞
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並無固
定住所,先前更有4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
院通緝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有高度逃亡之虞。
又被告自承於本案行為前亦有涉及其他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
財等案件,前經交保仍再犯本案(見本院卷第60頁),自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權
衡被告人身自由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仍有羈押
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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