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瑜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
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
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
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
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1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犯如附表所
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而非本院,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之,方屬適法,檢察官逕向本院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表(時間均為民國):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新臺幣1000元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17日 112年5月26日 112年5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84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6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8月31日 112年8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567號 112年度簡字第2342號 112年度沙簡字第431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24日 112年10月17日 112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易服勞役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1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50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罰執字第7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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