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奕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奕憑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
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則聲請人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查受刑人以陳述意見表表
示對本件聲請無意見,有該表在卷可按。衡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復考量在
不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
總和,並應受內部性界限拘束,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1日 110年10月6日至110年10月2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5月12日至110年10月23日,應予更正)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78號 最 後事實 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2年10月31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230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68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2年11月29日 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56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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