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
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準抗告狀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
撤銷或變更之(即準抗告);前開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
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定。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
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
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
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
,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
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再按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
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
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本案被告黃柏憲(下稱被告)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嫌,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5號訊
問程序、112年度易緝字第280號準備程序中坦承起訴書附表
3至7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證據
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期
間,均經通緝始到案接受訊問,於本案審理期間復經二次通
緝始到案,足認其有逃亡之事實,且被告於109年7至9月間
內以一屋多租手法詐騙被害人鍾亦庭等人,侵害多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有相當之危害,經衡酌羈押被告對其人身
自由之侵害、社會治安之有效維護以及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
使,參酌目前訴訴程序階段,尚待詰問證人,為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程序,認為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依比
例原則具體審酌,認客觀上仍具羈押之必要,亦即,採取羈
押之強制處分,已屬保全本案訴訟程序進行、刑罰執行之最
後手段,本案尚無法以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式代
之。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於訊問被告後,為前開羈押之
處分,且於理由內已敘明審查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綜
核全案卷證資料,並無不當、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被告仍執前詞,認不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要件,指摘原處
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件:刑事準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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