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瑜庭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 年度訴字
第1557號),對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 年2 月5 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瑜庭(下稱聲請人)於出國
前並未被法院限制,也都一直與律師保持聯絡,在家裡人突
然上網查到我被通緝,我也立馬回來想了解原因及案件進度
,也在回國前問律師為什麼我被通緝,律師說只收到以前的
公文,本人也在海關前先表達我是通緝身份(按應為分),
我並為(按應為未)有逃亡事實,出國前法院並未有任何限
制通知,是在正常情況下出國,也是突然知道自己被通緝就
馬上回國了解,在案件進行之間也都把所有知道的內容如實
表達,也有指認上頭,並且自白,決(按應為絕)無逃亡動
機,請求法院收回羈押處份(應為按分),可改為限制出境
,也可以天天到警局報到,請求法官可以給我機會允許交保
,把羈押處份(按應為分)撤銷或變更,以上所訴(按應為
述)都是事實,請法官明查(按應為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下稱
準抗告);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
者,自送達後起算;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
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41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
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規
定於準抗告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第416 條第4 項
均有明定。
三、另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1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
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
罪而言,與科刑判決中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須達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者,尚屬有別。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判斷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僅
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
羈押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而得就具體個案情節
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
或不當可言。此外,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是否符合羈押之條件及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法院審理案件
實體判斷之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尚無必然之關係。
四、聲請人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該案以112 年度訴字第1557號
繫屬於本院,嗣聲請人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3 年2 月5 日訊
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人收執,
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人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表示不服意旨,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上訴,依刑
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視為其已有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合議
庭受理之,合先敘明。
五、復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
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51
條第1 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19 條規定,為抗
告程序所準用。是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被告在監
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無在途期間
,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
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而同法第227
條第1 項雖明定辯護人亦為應受送達人,惟法院對於辯護人
為裁判書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法定期
間之效力,因此其法定期間之計算,仍應以當事人收受裁判
書送達之日及其所在地為標準(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
868 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於113 年2 月
5 日訊問後當庭諭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聲請
人收執,業如前述,是其準抗告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翌日起
算,而聲請人於113 年2 月7 日即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
,有該「上訴狀」上所蓋法務部○○○○○○○○○收受收容人訴狀
章之戳章及所載日期附卷可考,足認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準抗告,其程序上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第查,聲請人於113 年2 月5 日經該案受命法官訊問後,因
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並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乃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規定為羈押處分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該案刑事卷宗無訛。
七、本院審酌下列因素後,認原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並無違法
、不當之情:
㈠聲請人經原受命法官訊問時坦承如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有該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可認聲請人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參以,原受命法官於112 年11月6 日行準備程序而諭知候
核辦後,原合議庭於112 年11月7 日傳喚聲請人於112 年12
月28日至本院第10法庭行審理程序,而聲請人於112 年11月
22日以在花蓮工地工作,故無法請假出庭為由,請求另訂庭
期於113 年1 月,然於112 年11月24日遭否准等情,有112
年11月7 日審理單、送達證書、刑事請求改期狀(含其上原
受命法官於112 年11月24日批示之諭知內容)等在卷可考;
迨原合議庭於112 年12月28日行審理程序時,聲請人並未到
庭,其辯護人則表示有提醒聲請人要到庭,但聲請人說要工
作無法來開庭等語,嗣因聲請人拘提無著,而經本院於113
年1 月30日發布通緝,並於113 年2 月5 日因搭機入境始經
緝獲到案等節,亦有本院112 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本院通
緝書、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附卷為憑
,是由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顯然知悉該案於112 年12月28日
行審理程序,卻無故未到庭,已見聲請人有逃亡之舉。且觀
聲請人未到庭之理由乃其聲稱在花蓮工作、無法請假云云,
此與其於原受命法官於113 年2 月5 日訊問時所稱:當時人
在國外,因為我在菲律賓交了一名台籍女友,過去找女友等
語,及本件聲請意旨所陳斯時出國乙情均屬有別,此參本院
113 年2 月5 日訊問筆錄、聲請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即
明,難認聲請人先前表示之請假理由係屬真實;況且,聲請
人經警方緝獲時表示其於000 年00月出境等語,佐以卷附入
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可知聲請人於112 年11月6 日準備程序
後,旋於翌日即000 年00月0 日出境,直至113 年2 月5 日
始搭機入境,益證聲請人所述當時在花蓮工作,而無法於11
2 年12月28日到庭行審理程序一節並不實在。是以,聲請人
既於準備程序後之翌日立即出境,復以不實事由請求改期,
且遭否准後仍拒不到庭,倘任令聲請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限制出境出海,其非無可能恐因前述犯行遭判處重刑,
而行逃亡之舉。
㈡基此,聲請人所涉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嫌疑既屬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復斟酌
全案情節、該案定於113 年3 月7 日行審理程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維護,兼衡聲請
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後,本院認
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尚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當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有無指認上手、自白等,實與其有無逃亡之事實
無必然關係,是聲請人以此為由,主張無羈押之原因、必要
,而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經核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或悖於比例原
則等違法、不當可言,聲請人率指原羈押處分不當,為無理
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九、末按法院就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同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本裁定不得抗告,
特予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許翔甯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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