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秉信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秉信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秉信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對於同一判決,以其數個罪刑之宣告,而未定其應執行
之刑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就如附
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
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係於民國111年4月27至同年4月2
8日,依其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考量其所犯各罪之次數
、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及責任非難程度,於法律拘束之外
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之刑。
四、另按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發函請受刑人於函
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具狀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該函文於民國11
3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覆,應認其放棄
陳述意見之權利,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李秉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5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31號等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0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0號
編 號 4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1年4月27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93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0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58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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