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莉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莉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朱莉雅因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為之,從而,檢
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本院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
時間間隔、受刑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聲請人僅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
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