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09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李思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賢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
三、本件受刑人李思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
至2、4所示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就前揭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
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並參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詢問定應執行刑之意
見時,亦於該調查表問題三勾選「無意見」之選項,有上開
調查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
之刑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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