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克林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117號),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
,被告有固定居所,平日負責照料未成年之女兒,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聯結,且被告已認罪,符合減刑事由,所獲刑期
可預想非鉅,故無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
被告已供出上手,顯無避重就輕之情形,被告經此教訓亦深
知悔改,無再犯之可能,是被告無反覆實施之虞,本案欠缺
羈押之原因,不應繼續羈押被告,如認有羈押之原因,被告
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積極配合檢警調查,遭羈押至今亦
知錯,會積極配合審理程序,應認無羈押之必要,以具保、
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應已足達成保全追訴之
目的,請審酌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等罪之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上開各罪係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復有
羈押之必要,故裁定應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予以羈押。茲
被告聲請撤銷或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資料後
,認為被告坦承本案各犯行,且其涉案情節有證人嚴龍欽之
證述可參,並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本院搜
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等件在卷
可查,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嫌疑仍為重大,而被告所涉上開
各罪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被
告本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執行之誘因,加以被告所涉販
賣毒品之各該犯罪情節非輕,可能受宣告相當之刑度,被告
前又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
之虞,是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之羈押原因,顯然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撤銷羈
押;另考量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情形,暨權衡被告之上開各
該犯罪情節及比例原則,認為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應有必要
,僅令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時報到則尚不足以充
分達致保全被告之目的。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聲請意旨所執
各節,或與本院據以審酌之上開要件無涉、或乏實據而僅係
片面之詞,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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