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沁安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沁安已於訊問
中陳明先前另案遭通緝係因車禍受傷未能遵期到庭,被告無
逃亡之意,且被告女友現懷有身孕7月,被告無棄妻子不顧
逕自逃亡之可能,受命法官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有未洽。
且本案歷經近4個月之偵查期間,相關證人及證物均經檢察
官充分保全,雖因詐欺屬集團性犯罪而尚有其餘共犯未到案
,然此非可歸責被告,被告已坦承犯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難認有羈押原因,原處分容有違誤。縱認本案仍有羈
押原因,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
之方式,亦足確保日後審判、執行進行,請准予具保或解除
禁見。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原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同年月17日向
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7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行動電話及電腦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有數次
緝獲到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尚有共犯「張正
祥」、「阿熊」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原
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數次緝獲到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且依被告所述,本案尚有共犯「張正祥」、「阿熊」未
到案,相關犯罪分工仍有待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
再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
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
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
高,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
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所稱另案遭通緝係因車禍受傷未能遵期到庭云云,惟
倘被告確係因上開事由未能到庭,檢具相關憑據具狀或致電
請假並無困難,亦不致因此遭到通緝;且若被告僅因上開偶
發性事故而未到庭,豈會一再因案通緝?再被告所陳上揭家
庭狀況,屬其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羈押之法定要件
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之不得羈押事由
;縱使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羈押處分,惟仍
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逃亡或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
不明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
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