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準抗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嘉誠
選任辯護人 卓容安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2月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嘉誠於偵查及
送審中均坦承犯罪,其餘同案亦均坦承自身犯行,且本案相
關證據及電子設備均經檢警機關扣押在案,被告與集團上游
當無任何聯繫管道,本案應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應
無羈押原因,受命法官逕諭知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容
有違誤。縱認本案有羈押原因,然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家中
尚有妻兒需要扶養及照顧,被告應無羈押之必要,請給予代
替羈押之機會,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到派出所
報到等,或准予解除禁見。爰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或變更原
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
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
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
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準用之,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羈押係於民國113年2月7日由受命法官經訊問被告後所
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被告於同年月16日向
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狀,尚未逾法定期間
,其聲請自屬合法。
(二)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審理,嗣受命法官於113年2月7日訊問
後,以被告坦承犯行,且有相關行動電話及電腦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所述情節與同案
被告間尚有不一,另有「阿東」、「四季」、「寶哥」、「
阿忠」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
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自113年2月7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件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本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案卷查核屬實。
(三)本院酌以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客觀卷證資料,認為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所述共犯
分工及報酬取得之情節等與同案被告之供述間容有不盡相符
之情形,本案亦尚有「阿東」、「四季」、「寶哥」、「阿
忠」等共犯在逃,相關犯罪分工及報酬取得等細節,仍有待
日後審理程序進一步釐清,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使案情真相陷於晦暗不明之虞,當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
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此類型之犯罪
,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
,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再犯之潛在危險性亦高,基於
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
考量,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受命
法官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至被告所稱之家庭狀況,屬其個人事由,核與是否具備應予
羈押之法定要件無涉,亦不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
之不得羈押事由;縱使被告願定期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以代替
羈押處分,惟仍無法據以防免被告有勾串共犯,使案情真相
陷於晦暗不明之虞,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上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為
羈押之處分,係屬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前開各情
,認原羈押之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情
形,被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或為代替羈押之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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