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喆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所處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同
時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者,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林喆睿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刑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受刑
人所犯各罪,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經處有期徒刑部分,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
,然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2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署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
附卷可佐,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
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另參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已
於上開調查表中在無意見之欄位勾選之情。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受刑人林喆睿定應執行刑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1年3月3日前某日至同年5月12日 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74、35189、35203、42041號,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56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 112年度訴字第17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43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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